来源:文汇报 2017年01月25日
目前大家对《慈善法》各个配套措施的理解基本是理性的,但实际操作中会有很多感性的东西出来,所以难免出错,特别是慈善信托和公开募捐平台。因此,政府要渐进决策,一下子都做对是不可能的。出错并不可怕,适时调整过来就好。此外,政府部门要转变观念,更多借助行业组织或第三部门的力量。再次,要尽快落实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。最后,慈善事业与非营利事业要共同推进。目前大家都关心慈善事业,但是非营利事业也很重要。慈善事业、慈善组织范畴相对较小,而非营利事业的范畴则很大,涉及和谐社会的构建,要同时推进,不可偏废。
确保慈善组织范围的开放性。《慈善法》 与国家的全面深化改革要结合起来,它不是一个孤立的改革,而是一个整体的改革,是实现中国梦不可缺失的链条。从这个角度来理解,我们应该拓宽思路。
《慈善法》第八条指出,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、社会团体、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。这就涉及到了“等列”与“等位”的问题。“等列的”是民政部注册的;而“等位的”则不局限于此。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》 之第二条,与《慈善法》第八条相吻合。《慈善法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、社会团体、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,可以申请认定。但接下来第三条
中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已经登记的”却缩小了范围。个人认为,此处当加一个“等”。因为慈善组织也可以是在工商注册、编办注册或者宗教局注册的。实际上,民政、工商、编办和宗教四个注册类型的组织都有可能进入慈善组织的通道,如果只有民政口的话,未免太窄了。很多儿童福利院、养老院、事业单位,是不是慈善组织呢? 这种情况下,实际运作就可能出现偏差。
确保慈善组织权利义务对等性。据我所知,社会组织在运作的过程中,很多人感到茫然。权利义务不对等便是症结所在。作为慈善组织义务很多,但是权利有多少? 答案并不
清晰,这就需要配套措施的落实。
尽快修订和发布三个条例: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和《社会服务机构条例》。
实行社会组织与慈善组织不同税收优惠政策级差。人们都关注税收优惠,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传统的做法是,小范围听取意见,结果很多人搞不清楚情况,个人认为还是“广泛讨论”为宜。非营利组织、社会组织与慈善组织应有不同税收政策级差。慈善组织的义务多、权利多,税收优惠也要多。社会组织、非营利组织也要有所区别。这样才会吸引越来越多的非营利组织、社会组织进入慈善组织中来。
加快对慈善组织的人才培养。目前慈善组织的人才培养是短板,对此高校有责任,民政部、教育部同样有责任。是否需要设置相关专业和学位? 可以展开讨论。
(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教授、第三部门研究中心主任)
徐家良
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城市治理研究院研究员
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公共行政系教授、博士生导师
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执行主任
研究领域:公共组织与公民社会、地方治理与公共政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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